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或者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骨、血液、头、蹄、皮等。
第四条自治区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农牧、工商、卫生、税务、价格、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生猪屠宰检疫工作。
第六条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农牧、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2000年12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2011年1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1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二条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定点屠宰厂(场)可以自行收购生猪,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代宰加工服务费用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
来源:宁夏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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