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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草案)
2024-05-04 05:59    408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政府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水质卫生监督检测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水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环保、质量技监、城管执法、建设交通、规划土地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卫生许可;

(二)对生活饮用水和涉水产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三)制定生活饮用水和涉水产品的卫生管理规范;

(四)开展集中式供水工程、二次供水设施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核;

(五)组织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六)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调查、处置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

(七)指导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建立卫生管理制度;

(八)提供生活饮用水、涉水产品卫生监督管理信息服务。

第六条(执法协作和信息共享)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环保、水务、城管执法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查处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置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共同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涉嫌违反水源保护、供水管理规定以及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占道经营等行为的,应当通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章日常卫生管理

第七条(水质要求)

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预防性卫生审核)

来源:作者

以上是网络信息转载,信息真实性自行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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