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
山 楂 酒 qb/t 198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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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山楂酒的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和标志、包装、运输、贮存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以山楂为原料,经破碎、发酵(或部分发酵)、陈酿调配而成的饮料酒。
2 引用标准
gb 191 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gb 2758 发酵酒卫生标准
gb 4789.2 食品卫生微生物学检验 菌落总数测定
gb 4789.3 食品卫生微生物学检验 大肠菌群测定
gb 5009.12 食品中铅的测定方法
gb 10344 饮料酒标签标准
gb/t 15038 葡萄酒、果酒通用试验方法
3 技术要求
3.1 感官要求
感官要求应符合表1规定。
表1 感官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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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优 等 品 │ 合 格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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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 泽│宝石红、桔红色 │ 浅桔红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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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 观│酒质澄清透明,无明显悬浮物、沉淀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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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 味│具有浓郁的山楂果香和酒香 │ 具有较明显的山楂果香和酒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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滋 味│味醇正,酸甜适口,稍有愉快的 │
│收敛感,醇厚和谐,余味悠长 │ 味较纯正,酸甜适口,酒体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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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 格│具有本产品的典型风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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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理化要求
理化要求应符合表2规定。
表2 理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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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 优 等 品 │ 合 格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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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 标│ ≤15.0
酒精度20℃(v/v)%├───┼──────────────────────
│允许差│ 在上述指标范围内允许差为+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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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糖(以葡萄糖计) g/l │ ≤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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滴定酸(以柠檬酸计) g/l │ 7.0~9.0 │ 5.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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挥发酸(以乙酸计) g/l │ ≤0.5 │ ≤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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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浸出物 g/l │ ≥20.0 │ ≥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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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离二氧化硫 mg/l │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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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二氧化硫 mg/l │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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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卫生要求
铅、指标按gb 2758执行。
4 试验方法
本标准中的感官、理化要求的试验方法按gb/t 15038执行;卫生要求的试验方法按gb 4789.2、gb 4789.3、gb 5009.12执行。
5 检验规则
5.1 不合格分类
样品的卫生、感官和理化指标如不符合技术要求应记作不合格。不合格分类如下:
a类不合格 卫生要求、感官要求、挥发酸、干浸出物、总二氧化硫及标签标志。
b类不合格 酒精度、总糖、滴定酸、游离二氧化硫、净容量偏差。
5.2 组批
同一生产期内所生产的,同一类别且经包装出厂的,具有同一批号的产品为同一批次品。
5.3 抽样
5.3.1 按表3规定的抽样方案抽取样本。样本以瓶为单位。
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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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 量(箱) │ 样 本 大 小 n (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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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5ml/瓶 │ 8
<1500 ├─────────┼─────
│ ≥500ml/瓶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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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 │ ≤375ml/瓶 │ 12
├─────────┼─────
│ ≥500ml/瓶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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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 抽样方式
从每批产品中随机抽取n箱,再从n箱中各抽取一瓶,抽取的样品一半作该批产品的样本进行检测,另一半由供需双方共同封存,留做复核、仲裁用。
5.4 交收(出厂)检验
5.4.1 交收检验是产品交货时必须进行的检验。每批出厂产品进行交收检验后,应附有生产厂技术检验部门签署的质量合格证。
5.4.2 交收检验项目为感官、理化各项指标及净容量偏差。
5.4.3 交收检验判定规则
受检样品检验项目全部合格时,判整批产品为合格品。若有不合格项目时,应从该批产品中重新抽取加倍数量的样本,对不合格项目进行复验。复验结果,若有一项a类不合格或超过一项b类不合格时,则判整批产品不合格。
5.5 型式检验
5.5.1 型式检验是对产品质量进行考核。
5.5.2 型式检验需每个生产季节进行一次。发生下列任一情况,亦应进行。
a.更改原料;
b.更改关键工艺;
c.国家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进行检验要求。
5.5.3 型式检验项目为卫生、感官、理化各项指标、净容量偏差、标签标志。
5.5.4 型式检验判定规则同交收检验判定规则。
5.6 仲裁检验
当供需双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由有关各方协商解决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仲裁与判定。
6 标志、包装、运输、贮存
6.1 标志
6.1.1 标签标志
按gb 10344的规定执行。
6.1.2 包装标志
按gb 191的规定执行。
6.2 包装
6.2.1 内包装必须用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包装材料。包装容器应整齐、清洁,封装严密,无漏气、漏酒现象。
6.2.2 外包装必须使用合格的瓦楞纸板箱或木箱。箱内要有防震、防撞Š的间隔材料。
6.2.3 包装容量 20℃时20瓶的平均净容量允许偏差;大于或等于500ml/瓶时为±2%;小于500ml/瓶时为±3%。
6.3 运输、贮存
6.3.1 包装的山楂酒,允许在5~35℃温度条件下运输和贮存。
6.3.2 在运输和贮存过程中,应保持厂地清洁、干燥、通风良好,严防日光直射,不得与潮湿地面直接接触,不能接触和靠近有腐蚀性或易于发霉、发潮的货物,严禁与有毒物品堆放在一起。
6.3.3 按以上条件贮存,其瓶装酒的保质期不得低于12个月。
注:出口产品按合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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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食品工业司提出。
本标准由食品发酵标准化中心归口。
本标准由轻工业部食品发酵工业科学研究所、河北平泉酿酒厂、沈阳酿酒厂、辽宁省食品工业研究所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朱珉 闫增印 王荣瑞 王维如 艾云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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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1994─07─13批准 1995─03─01实施
来源:易展食品机械网
以上是网络信息转载,信息真实性自行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