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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定西南破产清算,能否凤凰涅槃?
2024-05-24 12:07    6500    中华厨具网

行情仍处倒挂局面,供需表现仍有承压表现,不锈钢行情延续弱稳下跌局面,交易难看,情绪不堪,需求平淡,上游艰难,钢厂也面临受苦受难局面。

多数钢厂还在守望难关,四川西南已经面临破产清算,当然,这不是简单地和行情有关,而是和其多年的经营相关,据小编今晚向四川乐山方面打探,当前西南还在正常生产,地方政府力争为其债转股渡过难关,意图寻求友谊特钢的出路,破产重组凤凰涅槃...

2018年3月26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撤销沙湾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西南不锈钢已具备破产原因,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应当依法对其进行破产清算。

2017年,债权人江苏兴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向四川西南发起一审诉讼,以西南不锈钢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30多万元,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请对其破产清算,但一审法院以西南不锈钢补缴社会保险费等原由,认定西南公司不属于资不抵债,亦不属于无法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

2018年,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所述事实清楚,多家债权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认定被告无法全额清偿所欠债务,且无法与相关债权人达成和解,虽然补缴了社会保险费用,但依然终审裁定西南公司已经满足了破产条件,判定撤销一审判决,正式受理债权人对四川西南不锈钢的破产申请。

另据小编侧面调查,就在2018年2月23日,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川1111执744号之一,上海开地电子有限公司在申请对西南公司11.56万元欠款强制执行过程中,由于西南公司的固定资产及机器设备已设定抵押,已经没有能够变现的财产可以执行,不得不终止了执行程序。

曾经风光一时的钢企轰然倒下,最终结局会是全面破产清算,还是能够破产重组凤凰涅槃,我们尚需作势待观,不过现在的产能指标或许还有一定的价值体现,我们也希望能有另一个友谊特钢重新屹力在同行之间。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川11破终2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江苏兴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常大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法定代表人:何万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江苏兴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南不锈钢公司)破产申请审查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1破申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兴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兴隆公司对西南不锈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的执行部门已认定西南不锈钢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作为同一法院又在本案中认定其能够清偿到期债务,互相矛盾,属于认定事实有误。2.西南不锈钢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一审法院查明:兴隆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西南不锈钢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342,602.10元,并按照月息8.28‰支付2013年5月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西南不锈钢公司在执行中承诺根据经营情况每个月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作为被执行案件的案款,由该院按照公平原则对其支付的案款对涉及其的执行案件按比例进行案款分配,从2016年初至2017年年底,西南不锈钢公司通过第三方共计向该院支付了清偿前期债务的执行案件款项5,350,000.00元,以供该院按比例进行执行案款分配。目前,该院对兴隆公司前述申请执行案依法分期按比例分配执行案款。另,西南不锈钢公司向乐山市沙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了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债权人兴隆公司提出经人民法院多次执行,债务人西南不锈钢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西南不锈钢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其明显有清偿能力,能够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另异议人在保证生产经营正常进行的前提下,正在积极履行前期债务,不符合破产清算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结合西南不锈钢公司提供的截止2017年11月24日的《资产负债表》、其向人民法院缴纳相关执行案件执行款项的财务资料及向乐山市沙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分期缴纳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的财务资料以及本院按比例向其债权人(含申请人兴隆公司)分配执行案款的清单、乐山市沙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可以认定西南不锈钢公司不属于资不抵债,亦不属于无法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债权人兴隆公司申请债务人西南不锈钢公司破产清算的上述理由不成立,其申请被申请人西南不锈钢公司破产清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江苏兴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除以下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兴隆公司依据本院(2016)川民终434号民事判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西南不锈钢公司支付货款2,342,602.10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该院受理执行申请后,以西南不锈钢公司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川1111执2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在恢复执行中,又再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还查明,2018年1月17日,乐山市沙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经核实,西南不锈钢公司2016年初至2017年底在我区缴纳社会保险费共计33,827,692.51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本案中,西南不锈钢公司对外所负多笔债务已为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且有包括兴隆公司在内的多家债权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西南不锈钢公司虽然向社保部门补缴了相应的社保费用,并筹措了部分款项交由执行法院按照一定比例对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进行分配,但从西南不锈钢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供用于清偿债务的执行案款金额来看,其所占到期债权总金额比例较低,据此可以认定西南不锈钢公司无法在短期内全额清偿所有到期债务。

另外,兴隆公司作为债权人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并未与西南不锈钢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在执行法院执行未果的情况下,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

因此,西南不锈钢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应当依法对其进行破产清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1破申3号民事裁定;

二、由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江苏兴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对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张开运

审 判 员 唐海珍

审 判 员 李 春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亚丽

书 记 员 辜 敏

来源:力源不锈钢网

以上是网络信息转载,信息真实性自行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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