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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粮液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二审上诉理由不成立 维持原判
2024-05-05 14:00    1965 

四川省高院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卫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定被告人刘卫兵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商标侵权民事责任及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起诉至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诉称,2012年7月,德阳市旌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刘卫兵经营的店铺内查获疑似假五粮液酒(52度500毫升)104瓶、假五粮春酒(45度500毫升)36瓶、假五粮液十五年年份酒(52度500毫升)1瓶,货值126000余元。之后德阳市旌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人员对该141瓶酒进行鉴定,专业人员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均系假冒五粮液、五粮春注册商标的假酒。原审判决认为,刘卫兵销售假酒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五粮液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应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判决刘卫兵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刘卫兵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刘卫兵上诉称:一、五粮液集团公司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且与五粮液股份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出的《鉴定证明书》缺乏合法性、公正性,同时,旌阳质监局在选择委托鉴定部门时也未征询其意见,委托程序违法;二、其仅仅是销售带有“五粮液”“五粮春”字样的酒,对于销售的酒是否存在假冒“五粮液”“五粮春”商标,本人不具备这方面的知识,更没有识别能力,主观上只是想贪图便宜、赚取差价,没有恶意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的故意,且所购进的酒也已被全部查获,没有进行大量销售,对五粮液股份公司为取证在其店铺所购买的酒也退还了全部货款,并没有给五粮液股份公司造成任何直接经济损失,五粮液股份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因此遭受损失的证据,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证据,且判决赔偿100000元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来源: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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